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赵某某依据售楼人员的叙述及天津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提供的平面图以及户型展板购买了一套南北通透直窗的户型结构房屋。2010年11月4日赵某某与甲公司签订了xxxx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11年6月30日甲公司将房屋交付赵某某使用时,赵某某却发现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在选购房屋时售楼处向其提供的房屋户型图及承诺的南北通透直窗的户型结构不符,该房屋最北面一侧没有按照原约定及甲公司提供的户型图及户型展板留有窗户,造成与赵某某的意思相悖,形成了损失。
律师介入:
2011年7月,赵某某来到我所,与本律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希望起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300000元,承办律师经过讨论和查阅相关法律认为,合同解除目的可能难以达到,但是可以主张一定补偿。张某某对获得补偿结案表示同意,我所律师依此目的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2011年10月,本律师代理赵某某提起诉讼,提供证据:
1、 涉诉房屋户型宣传图;
2、 银行交易清单;
3、 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4、 银行交易清单、发票及收据;
5、 个人借款凭证及所有权预告登记;
6、 购房发票;
7、 天津津门湖交付使用通知书;
8、 被告售楼处员工张某录音;
9、 被告客服部经理录音;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给与原告补偿20000元;
2、 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 原告所签订合同中对房屋的户型结构存在重大误解,与其购房时的意思相悖;
2、 涉案房屋的实际户型结构违背了原告的初衷,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1) 实际交付的房屋不利于通风;
(2) 实际交付的房屋采光不能达到约定效果;
(3) 实际交付的房屋不能达到原告预期的舒适度。
3、 本案对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原因造成的。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合同所付平面图中的背面阳台窗户朝向与宣传页平面图存在差异,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但是被告未尽充分提示义务,存在过失,对原告应给与适当补偿,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考虑确定为一平方米的房屋价款,即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判处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偿原告19000元;
二、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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