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与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皮晓辉。由于夫妻
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5 月,
双方协议离婚。按照约定,皮晓辉由皮**抚养,每逢周末伍**前往住
处探视孩子;伍**每月支付20 0元抚育费,至孩子成年止。离婚后,皮
**不肯让伍**探视孩子,皮晓辉也表示不愿意见母亲。为此,伍**拒
绝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孩子的抚育费。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皮**提出,按照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去的义务。伍**在离
婚后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孩子的抚育费’ 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支付。
I I 伍**提出,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自己每周末可以探视孩子。现
在皮**阻挠自己探视皮晓辉,并挑唆自己与孩子的母子关系,导致皮
晓辉不愿意接受母亲的探视。因此,不同意支付抚育费。除非对方排除
对自己权利的侵害,为自己探视孩子提供方便。《婚姻法》第3 8 条规
定: “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
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
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本案中,伍**作为离
婚后不与孩子直接生活的一方,其依法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这项权利
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皮**对于伍**的探视不履行协助的义务,违反
了〈滩姻法》的规定和离婚协议的约定。对皮**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
教育,使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配合伍**的探视工作,并积极做孩子的
思想工作,协助伍**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
《婚姻法》第38条同时规定: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
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其
权利。” 该项规定表明必须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父母的离婚已经对孩子
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伤害,不能再因探视的问题而使孩子受到更大的伤害。
在本案中,就出现了这种情况:孩子不愿意接受母亲的探视。执行中,
法院根据子女的行为能力和鉴别能力,正确地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理由
和拒绝的原因,皮**和伍**的孩子在1 0周岁以下,属于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以子女的意见为主要依据显然不行,且孩子的拒绝探视不一定
就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而很有可能是皮**对孩子的教导所致。虽
然对于自己是否需要父母一方探视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毕竟因为孩
子太小,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的局限和自己对于将来成长过程中可能的
需要认识不足,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感性因素居多,
而理性因素缺乏。同时,处于与孩子共同生活的皮**可能出于报复、
仇视等心理作用而教唆孩子拒绝另一方的探视。
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化地以孩子的意见作为唯一的依据,需要
弄清拒绝探视是否出于孩子的真实想法,以及伍**行使探视权是否有法
律上规定的特殊情况,即一方因患有传染性疾病、对子女有虐待等暴力
倾向的等等情形。具备这些条件,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其行使探视
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离异后不与孩子直接生活的一方
的探视权是必须得到保障的,这是离异后父亲或者母亲的法定权利。同
样,另一方的协助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履行。
在探视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伍**以拒绝支付抚育费的方式表达自
己的不满,也是错误的。《婚姻法》第3 7条第1 款规定: “离婚后,
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
判决。首先,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必须按期给付孩子的
抚育费。” 《婚姻法》第4 8条规定, “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扶养费、
赡养费、财产分割、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
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在本案中,伍**不直接抚养
孩子,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承担孩子的一部或全部的抚育费,并且双方已
就此达成了协议,伍**就应当按照协议来履行义务,但伍**却没有按照
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伍**不履行义务的理由是她的探视孩子的权利得不
到保障。探视权不能实现不能作为拒绝支付抚育费的理由,虽然情有可
原,但毕竟孩子的健康成长是第一位的,包括探视权的行使,都应当服
从于孩子的利益。伍**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人民法
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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