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与俞**于2003年6 月经人民法院割决离婚。但两人均不愿
抚养婚生于史**。离婚后,史**一直由祖父史**抚养。2005年8
月,史**将史**与俞**诉至法院。
史**提出,按我国法律规定,在史**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
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爷爷史**无抚养孙子的义务。史**与俞梦
秋作为史**的监护人而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抚养管理史**所产
生的必要费用。要求史**与俞**支付代为管理史**所形成的3 万
元无因管理之债。
國史**与俞**提出’ 虽然自己未履行对史**的抚养教育义务,
但^ **作为史**第二赋^ 监护人的& ^ :,存獅1缘亲属关系,史**
有能力抚养史**,且主动履行抚养孙子的义务,不属无因管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
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
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
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是管理人和收益人之间发生的一种
债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史**与史**、俞**之间是否发生无因
管理之债,关键就是看史**是否有抚养史**的法律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 6条第1 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此可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
对未成年子女既享有监护的权利,又负有监护的义务,这种民事关系因
子女的出生而开始。除法院因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依
法取消其担任监护人职责外,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既不能被非法剥夺监
护权利,又不能无正当理由放弃履行监护职责,父母离婚不能消除父母
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监护人的资格。在本案中,俞**和史文
宾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均不履行对史**的抚养义务,违反了其应
当承担的法定监护职责。
根据《民法通则》第1 6条第2 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巳经死
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其
中第一项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是该条款中未成年人亲属的第一
顺序人,在一定情况下负有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口但其担任监护人须
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依法被取
消监护职责;二是有监护能力。史**作为史**的祖父,虽具有法定
监护人资格并具有抚养能力,但在史**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依法
取消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只具备对史**的监护资格,没有对史**监
护的义务。也就是说,祖父可以成为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但其履行
监护职责须具备特定条件。
在本案中,史**在孙子史**的父母都不抚养史**的情况下,
既无法定的义务,又未受其监护人的委托,只因血缘亲属之情,为了有
利于孙子的健康成长, 自愿地抚养孙子史**,并为此支付了 3 万元的
费用。该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无因管理之债应当成立。史**、
俞**应承担相应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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