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 月,路**与裴**登记结婚。路**为现役军人,1996年入
伍,入伍时2 0岁。婚后,两个人的感情较好。2003年7 月,路**转业
到地方。由于各种原因,路**的工作迟迟没有安排,赋闲在家。在此期
间,夫妻两人的感情也出现了裂痕,经常吵架甚至动手。2005年7 月,
路**与裴**协议离婚。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双方对路**转业时获得的
3 万元复员费发生了争议。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该笔复员费作
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裴**提出,该笔复员费是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國路**提出,军人的复员费是国家为解决复员军人转业后的生产、
生活问题而发放的,具有特殊的用途。按照獬姻法^ 的规定,该笔财
产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
姻法》第1 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
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
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 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
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
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
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
当归一方的财产。” 以上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原则性规定。
军人在复员转业时取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因公伤残的保险金、补
助金等财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其归属。但有一
点是清楚的,军人的复员费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必须是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如果是婚前取得的,则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
归军人个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供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军人
转业时取得的上述财产的归属作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军人的伤亡
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发放到军人名下
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
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所说的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
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
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
议的被告的转业费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割。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复员费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部分5 复员费总额/170岁- 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丨X 夫妻关系存续年
限】,被告转业时所得的复员费中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部分
为3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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