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与谭**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正在办理离婚手
续。两人在婚后建设房屋4 间,现由谭**居住。石**系无房户,于
2003年2 月到项**所在的村庄租房居住。期间经他人介绍,项**将4 间
房屋卖给石**,双方于2003年3 月1 2 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
约定:项**将4 间砖瓦结构**房的产权作价人民币64000元一次性卖给
石**,房款由石**一次付清,项**于2003年3 月底前将房屋交给石
**居住。协议签订后,石**于3 月1 9 日交付房款50000元,双方口
头约定余款14000元于交房时一次性付清。3 月2 0 日,项**和石**到
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石**。后
项**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石**于2003年6 月1 8 日诉至法院,要求
项**交付房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谭**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谭**则以项**出卖房屋未经其许可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石**的代理人提出,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理由如下:第一,
石**与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
示真实,标的确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
益。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第二,协议签订后,石**按照约定已支付房款5 万元,项
**亦按照约定变更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合同法》第4 4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项**将房屋的所有权手续过户给石**,符合不动产买卖生效的要件,
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三,最高人民法院〈佚于适用作昏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懈释(一乃)第17条规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 夫妻双方应
当**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
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石
**在购买房屋时并不了解项**的婚姻状况,其有理由相信出卖房屋系
项**和谭**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谭**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为由
对抗石**的善意取得。
I 谭**的代理人提出,谭**与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
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项**在与谭**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期间,
未经共有人谭**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谭**对该房屋的
所有权’ 其与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I 项**未作答辩。
在本案中,需要认清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争议房屋的性质。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谭**与项**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等的所有权和处
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
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
认定无效。” 《合同法》第32条规定: “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
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 0条
规定: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
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共同共有人出卖共有财产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且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本
案中,项**将房屋卖给石**,未经共有人谭**同意,侵犯了谭**对
该房屋共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不管买卖双方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均不
影响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因此,项**擅自出卖其本人没有全部产权和
处分权的共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对谭**的抗辩,应
予支持。
其次,本案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懈释(一;!》第1 7条规定: “夫
或妻非因曰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
**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司法解释
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以牺牲原
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保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应为
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动产物权的存在,以占有为其公示方
法,以占有之变动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而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更则
以登记及登记之变更作为公示方法。因此,第三人容易误信占有动产的
人就是财产所有人,而对于不动产来说,由于物权变动的特殊性,只要
第三人足够注意,就不难发现其真正产权归属,一般不会引起误信。在
本案中,项**与谭**夫妻感情不和,正在分居生活,项**未与谭**协商
取得一致意见,独自作出买卖房屋的这一重要处理决定,其动机并非为
了曰常生活需要,而是为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石**作为房屋买卖合
同的买受人,在项**所在的村庄租房居住,并未尽到对合同标的物的产
权审察注意的义务,故不能认定其有理由相信项**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
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购房者的利
益,而损害房屋共有人谭**的利益。
最后,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购房人石**的合法权益仍应受
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
读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
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
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本案中,项**出卖房屋的动机不纯,
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但石**未尽到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审察注意的义
务,对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也有一定过错。故应由项**返还石**购房款
5 万元,该款的利息损失由石**自行承担。
本栏目:深圳石岩律师
下一篇:哪些情形可解除劳动合同?